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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社保新规对广东地区的影响

来源:江南体育网    发布时间:2025-08-07 16:17:10

  

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社保新规对广东地区的影响

  即将于202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号:法释〔2025〕1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企业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一规定,又被简称为“劳动法司法解释二社保新规”,其意味着我国首次从国家层面明确,公司与员工双方约定不买社保,或员工单方承诺不买社保的,从2025年9月1日起,都统统无效。只要企业存在“没买社保”的事实,员工都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以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诉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注:也即俗称的N)。

  与以往的做法相比,该社保新规相当于赋予了员工一种法定的“反悔权”,员工无需担心像过去那样,在一些案例中,被裁判机关以员工做法“有违诚信原则”等理由不支持补偿金——现在都能支持了。

  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联合发布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号:粤高法发〔2008〕13号)的地方司法文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企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企业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企业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不含当日),由于国家还没有强制买社保,公司没买社保,员工据此被迫离职的,法院不能支持补偿金

  ②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含当日),由于国家开始强制买社保,公司没买社保,员工据此被迫离职的,法院能支持补偿金,但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要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③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含当日),员工以公司“未足额买社保”“欠缴社保费”为由被迫离职的,法院不支持补偿金。

  只是,由于司法裁判的“延续性”,在当地出台新规定之前,该文件仍有参考意义。从仲裁委、法院角度,其不能拒绝裁判,在新规出台前,参考旧规去裁判是比较稳妥的,且参考旧规也能保证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比如,2022年3月11日裁判的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27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以及2022年2月21日裁判的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5民终131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都参考或参照了该份文件的第二十四条作出裁判。

  双方曾签订不买社保的约定,或员工曾出具单方不买社保的承诺,员工反悔,以公司没买社保被迫离职,诉求支付补偿金的,广东地区的法院能支持补偿金,但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要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注:深圳虽属广东,但由于系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授予的特区立法权,可以变通制定仅在当地适用的特区法规,故有些做法可能与广东省别的地方不太一样。

  比如,200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生效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08),以及2019年4月26日起生效至今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2019),其第十五条均有以下规定:

  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理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15年10月22日,深圳中院印发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文号:深中法发〔2015〕13号)第九十四条,及后附的“说明”,有以下规定:

  九十四、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企业缴纳,企业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25、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是不是能够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我院在2009年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时就已明确应当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既包括企业根本就没有按法定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也包括企业没有按法定标准或法定期限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本条所称的“企业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既包括企业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费,也包括企业在一个月内未依法为劳动者补缴法律和法规或政策允许补缴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费。

  (1)在深圳地区,完全没买社保、没按法定标准或期限买社保(注:不足额、不及时买社保),都属于“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均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金。

  (2)但是,深圳地区对于“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一个前置性的条件,就是需要劳动者提前1个月通知企业依法缴纳,企业没有在1个月内依法缴纳的,法院才支持劳动者被迫解除及诉求补偿金。

  (3)对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迫解除,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要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双方曾签订不买社保的约定,或员工曾出具单方不买社保的承诺,员工反悔,以公司没买社保被迫离职,诉求支付补偿金的,深圳地区的法院能支持补偿金,但员工不能立即被迫解除,而是需要提前1个月要求企业依法缴纳,企业在1个月内没有依法缴纳的,员工才可以被迫解除,其中补偿金的支付年限要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因为,深圳地区不允许劳动者以“企业没买社保”的理由立即被迫离职,而是多了一个“提前1个月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的前置程序。

  这个前置程序,从某一种意义上,本身就等于赋予了员工一种“反悔权”,也相当于给了公司一个“自我纠正、主动补救的机会”。

  经检索案例,深圳当地早就存在很多“员工签了不买社保的双方约定,或者出了不买社保的单方承诺,之后被迫解除诉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例——只要公司在1个月内依法补缴了,法院都不支持员工诉求的补偿金。反之,则法院能支持员工诉求的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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